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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0-6-18 10:08:56

                                         泰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切全面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确保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促进城市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建城[2004]153号)、《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鲁建城字[2007]39号)和《泰安市排水管理办法》(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行政规划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城市排水管网,接纳生产经营废水(工业、服务性行业等排放的废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单位。

第四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

第五条 泰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全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具体负责市规划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保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加强对工业企业和污水处理厂的环境监督管理,加强对工业企业污水排放水质的监测,促使达标排放,确保水环境质量。依法查处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对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可采用委派监管员的方式,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进行全程监管,对协议、合同中规定内容实施现场监督,应委托具备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和采用在线监测设备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污泥等指标进行每周一至两次检测和随机抽样检测、计量,相应数据应存档备查。

市环保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

第七条 运营单位要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对于因设计等原因达不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运营单位应在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八条 运营单位应按规定在污水处理厂进、出水口安装在线监测装置,建立生产运行日志和严格的取样、检测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制度。

城市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鉴定和校准,运营单位应为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及时组织人员维修、维护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市规划区域内污水处理厂每月向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报告污水处理运营项目信息。信息主要内容包括实际处理水量、进出水水质,污泥产生量及处置、再生水利用量、运行天数、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费使用、固定资产投资情况等。

第九条 对于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排放指标的,运营单位应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按时上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市环保主管部门。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切实保障污水处理厂安全正常运行,建立《紧急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因进行设备设施改、扩、建或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制定相应措施并提前15日报告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征得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因突发事件或事故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启用《紧急事故应急预案》,尽快抢修恢复正常运行,并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报市城市排水管理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处上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和年度运行评价制度。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不按国家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污泥或随意倾倒污泥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

(五)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未安装或不正常使用在线监测装置的;

(七)影响城市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它违法行为。

市建设主管部门对运营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视情况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取消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悬浮物和大肠菌群等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由环保主管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四条 因管理不善或玩忽职守等造成严重后果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规划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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