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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县污泥集中处置实施办法(试行)

更新时间:2012-10-11 15:43:4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污泥处置工作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更好地贯彻执行固体废物处置“集中化、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城镇集中污水处理厂(含集中式污水处理站)和工业企业污水处理设施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
  第三条 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污泥不适用于本办法,按照危险废物处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域范围内污泥由县政府确定的污泥运输单位负责统一从产生地运输至集中处置地,由县政府确定的污泥处置单位负责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运输、处置污泥;县环保、建设部门负责对污泥集中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发改、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污泥集中处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依法承担污泥处置责任,对污泥的产生、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负责。
  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
  第六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建立健全污泥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防止由污泥引发的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制定与污泥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并报县环保、建设部门备案。
  第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要对从事污泥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
  第九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执行污泥台账制度、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和备案制度。
  第十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要对污泥处置情况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污泥种类、重量、交接时间、车牌号码、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第十一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污泥或贮存的污泥裸露;
  (二)丢失污泥;
  (三)将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污泥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理;
  (四)运送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污泥溢出、散落;
  (五)在污泥集中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污泥;
  (六)造成污泥流失、泄漏的其他情形。
  发生污泥流失、泄漏时,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应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县环保、建设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三章 污泥收集运送
  第十三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量要与污水处理量相符,不得谎报、瞒报,不得擅自处置,产生单位必须与政府确定的运输单位签订协议,由运输单位统一运输。同时产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产生的污泥含水率在80%以下,按要求设置统一规范的污泥堆场并方便运输车辆进出。
  第十四条 运输单位采用密闭车辆进行污泥运输,不设中转储存点。运输过程中应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防止因裸露、散落或泄漏造成二次污染,严禁随意倾倒、偷排污泥。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定期到污泥产生单位贮存点收运污泥,并合理安排收运车次,确保各贮存点的污泥得到有效清运,接产生单位申请后运输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予以清运。运送污泥的时间应避开上下班高峰期,运送路线应避开人群密集区。
  第十六条 在特殊情况下(如污水处理池检修等),污泥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污泥的,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运输单位收运,运输单位增加收运频次或者车次,保证污泥的及时收运。
  第十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运输单位转移污泥时,应当如实填写污泥专用转移联单,由污泥产生单位管理人员和污泥运输单位运送人员在交接时共同核对填写并盖章。
  第十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向县环保部门报批污泥转移计划,申领污泥专用转移联单。污泥产生单位可委托污泥处置单位办理转移联单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 运送污泥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密闭式运送工具。运送工具应具有明显的污泥运输警示性标识。
  第二十条 运送污泥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污泥处置单位污泥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清洁,对清洁产生的污染物妥善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四章 污泥集中处置
  第二十一条 污泥处置单位从事污泥集中处置活动,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特许经营协议或其他服务协议约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经县发改、经信、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审批;
  (二)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污泥贮存场所,运输车辆清洗场地,污水处理设施;
  (三)有负责污泥处置专业技术人员;
  (四)建立保证污泥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五)有污泥产生单位的委托处置协议;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污泥处置单位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计量房,在处置污泥前逐车过磅计量登记,填写污泥专用转移联单,连同产生单位和处置数量登记在册。
  第二十三条 污泥专用转移联单由污泥处置单位加盖污泥处置专用章后分别由县环保局、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存档保管。
  第五章 污泥处置费用
  第二十四条 污泥处置费按特许经营协议或其他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城镇集中污水处理厂(含集中式污水处理站)产生的污泥处理费用(包括污泥运输费用和污泥处置费用)县财政给予80%补助。工业企业产生的污泥由县政府确定的运输单位统一运输,运输费用由县财政承担,污泥处置单位处置费用由工业企业自行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环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污泥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污泥处置数量、污泥处置达标情况、污泥处置转移情况进行监督审核;定期抽查、核实相关记录台帐;会同建设、财政和发改等部门对污泥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污泥集中处置情况进行年度考核,依法查处污泥集中处置过程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制定特许经营协议或其他服务协议约定;加强污泥运输单位监管和对污泥运输及时性、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的防护措施加强监督;会同环保、财政和发改等部门对污泥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污泥集中处置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局和县发改委负责制定污泥集中处置过程中相关费用支付办法,安排污泥集中处置补偿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参与处理有关污泥集中处置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会同环保、建设等部门对污泥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污泥集中处置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
2012年9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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