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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2-11-28 11:21:48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的监督与管理,提高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污水处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对所管辖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负总责。
  第五条 本市污水处理厂、污水收集管网、污泥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年-2020年)》和《天津市排水专项规划(2008-2020年)》等相关规划的要求。
  污水收集管网系统应当先于污水处理厂设计和建设,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运行负荷率在1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3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时,审查机关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污水处理厂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进度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 新建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确定污泥处置方式,保证污泥处置无害化。
  已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其运营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新建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已投入运行但未建设在线监测系统的污水处理厂应当补建在线监测系统。在线监测包括进水口、出水口的水量、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指标。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九条 新建0.5万吨/日以上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中控系统;已建成投入运行的2万吨/日以上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完善中控系统;已建成投入运行的2万吨/日以下污水处理厂应当逐步建设中控系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成的污水处理厂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参加。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具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0号)规定的运营资质。在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行前,应当书面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规定,对本市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和检验;
  (二)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三)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要求,制定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等,并将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运行台账,生产运行台账保管期限为5年。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处理后的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未经处理或处理后不达标的污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规定的控制指标,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连续运行,因污水处理设施改造、维修、更新或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停止运行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依据《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回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污水处理厂减量运行或停止运行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即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每日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检测数据。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2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运营报告。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其所管辖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3月底前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严格污水处理费管理,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污水处理费年度收支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后,由市财政局拨付资金。
  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30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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