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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3-7-4 14:39:55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向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或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相关环保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住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局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管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污水处理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工作。市环保局负责污水排放水质的监测工作。市水利局负责自备水源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经营服务收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各类用户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具体工作由市发展改革局负责。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照国家、省和宁波市有关规定,根据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运营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
  市发展改革局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实行成本监审。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可由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或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发展改革局提出调整标准的建议,由市发展改革局依法进行调整,以保证其微利经营、正常运行。价格调整仍不能满足运营单位的运营成本和微利经营,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贴。
制定或者调整城镇居民用户污水处理费标准,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可按排放污水成分的浓度实行分类分档计收,其浓度应当由有资格的认证机构认定。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或排放量按月计收。对已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用户和自备水源用户,按排放量计收;对未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用户和自备水源用户按取用水量计收。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单位是市排水有限公司。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供水区域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或给水站负责代收,其他供水区域的污水处理费由各镇水厂或给水站代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委托水利部门代收。各镇(街道)要督促属地水厂(水站)及时足额收缴污水处理费,对欠缴的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局在年终对相关镇(街道)的财政体制结算时按实扣减。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后,在次月5日前上缴市排水有限公司,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委托代收需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代收手续费按照代收的污水处理费的2%支付。
  第十一条 未按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收的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单位可依法追缴或申请追缴。
  第十二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由市镇(街道)共同使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供水范围到户价总额与实际征收额的差额由镇(街道)使用;其他区域按征收标准和地方留成建设费用分阶段划分,即第一阶段为15%、第二阶段为25%、第三阶段为40%,2016年达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供水范围的标准。
  第十三条 采用BOT、TOT、委托、租赁等方式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建立污水处理绩效考核机制,其运营服务费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发展改革、住建、环保、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或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变更污水处理费收费范围或者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未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污水处理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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