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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宁县污水处理费征收试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3-7-23 15:16: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进一步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环保厅《关于我区收取污水处理费及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的核定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负担和保本微利、逐步到位的原则。污水处理费在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的基础上,考虑合理盈利并按照不同的排污对象分别确定。运行维护成本主要包括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输排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原则上全部按照用水量的80%计征。对产品以水为原料(如酿酒、饮料)的,其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按用水量扣除产品中原料用水量后计征;对于在生产过程中蒸发大量水的单位(如集中供热),其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按用水总量扣除供热管网循环用水后,按用水量的15%计征;对自备水井用户,有水表的按用水量的80%计征,无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水量核定计征标准。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及时足额征收。凡由宁夏水投中宁水务有限公司集中供水的用户,由宁夏水投中宁水务有限公司按照规定的计征比例和计征标准在征收水费时按月一并征收;属自备水井用户的由县人民政府指派机构按规定的计征比例和计征标准按月直接收取。收费标准如下:

(一)居民生活用水按用水量的80%收取污水处理费0.65元/立方米。

(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按用水量的80%收取污水处理费0.90元/立方米。

(三)工业用水按用水量的80%收取污水处理费1.40元/立方米(自备水井收取污水处理费2.0元/立方米,个人收取污水处理费0.50元/立方米)。

(四)经营服务行业用水按用水量的80%收取污水处理费1.50元/立方米。

(五)特殊行业(包括桑拿洗浴、美容美发、洗衣店、洗车房、茶楼、纯净水制造业)用水按用水量的80%收取污水处理费3.0元/立方米。

(六)街道绿化、洒水、消防等免收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企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无论是否经过处理和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均应征收污水处理费。对企业污水经过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减半征收。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交纳了污水处理费,但排放水质超过了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仍须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数额2倍以上或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加强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管理,严格执行政府规定的减免政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但不能免缴。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按事业性收费管理,由县发展和改革局物价所核发收费许可证后亮证收费,使用财政统一收费票据,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并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及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在执行收费过程中,侮辱、谩骂、欧打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监察部门进行严肃查处,有严重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规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要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管工作的监督,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及时征收、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 开征污水处理费后,相应取消部分领域和行业的排污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包括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及建设性基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3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中宁县污水处理费征收试行办法>的通知》(中宁政发[2007]84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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