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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漳县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3-8-27 9:42:07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漳县城市规划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确保城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治理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襄阳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区范围内(包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主城区、经济开发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县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县城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申报、征收和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县污水处理公司、县水镜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县城乡建设局的要求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县物价局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审核、拨付、监督管理及绩效考核工作。

  县环保局负责污水处理厂排放水质的监测工作。

  县审计局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水资源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等制度,协助代征单位进行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按月向代征单位报送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取水量清单。

  第四条 在本县城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等。

  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县物价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管网的成本、利润、税金以及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制定,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当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时,可以申请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每日运转24小时的最大流量计算。建筑施工等临时抽排城市地下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的,按照规定纳入计征范围。

  第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县城乡建设局委托县水镜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对代征情况实施监督。县水镜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代征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县水镜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征收。

  县水利局对申请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严格审核,从严控制,报经县政府同意后方可批准;同时,应将审批情况及时向县城乡建设局、县水镜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通报。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免缴。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向县城乡建建设局申请缓缴,县城乡建设局须报请政府分管县长同意,同时报县财政局备案,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县城乡建设局应会同县财政局于每年2月底以前下达当年征收年度计划。

  县水镜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年度征收计划,由县城乡建设局会同县财政局,根据县水镜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每年的实际售水量合理确定,报县政府审定后下达。县水镜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其实际售水量同比例足额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自备水源应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年度征收计划,由县城乡建设局会同县财政局、县水利局,根据自备水源每年实际用水量合理确定,报县政府审定后下达。自备水源应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足额征收。

  第十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实际征收总额7%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用于代征单位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发生的有关费用。

  县城乡建设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对上一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审核,根据征收计划完成情况对代征单位予以奖惩。具体奖惩办法由县城乡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县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缴入县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维护,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县城乡建设局应在本部门官方网站或相关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水处理费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县财政局会同县环保局、县城乡建设局和县物价局,根据县环保局和县污水处理公司提供的水质排放监测报告和污水处理量,以及县物价局核定的污水处理运营费用,按规定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不得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拨付污水处理服务费,并由县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用不足以维护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县城乡建设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单位应及时将拒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及相关材料提交县城乡建设局,由县城乡建设局按照《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由县物价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县城乡建设局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国家、省和市出台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原《南漳县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南政办发〔2008〕27号)自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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