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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3-10-17 9:23:2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确保公共排水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提高截污治污率,改善城市水环境,防治水污染和城市内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充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使用、运营、维护、改造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发改、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城管、卫生、房管、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排水规划、建设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在城市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排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每年至少专题审定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和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汇同规划、住建、环保、国土、发改、城管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提高本行政区域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专业规划应当包括污水、雨水、中水、污水处理厂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的雨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改造,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年度改造计划。

    第七条  新建城市道路、旧城改造、开发区和新建住宅小区涉及排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南充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南府发〔2013〕21号)与城市排水设施专项规划,坚持雨水、污水分流和污水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将排水设施纳入开发建设计划,排水技术方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才能到环保部门办理环评手续,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并执行《南充市城市道路各类地下管线检查井、井圈、井盖设计施工补充规定》(南建〔2012〕151号),采用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污水管道逐步淘汰水泥管,使用塑胶类污水管道。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水设计符合排水专项规划。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其设计和施工方案应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动工。其迁移、改建、扩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未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排水设计和施工方案,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或将污水、雨水管道与供水管道连接。

    住宅小区及临街商铺的排水口需要接入城市排水公共管网,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指定位置统一接入,禁止排水户单个擅自接入。

    第十条  已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覆盖的区域,必须按环评及批复要求修建污水预处理设施,并达到规定的排放和纳管标准后才能排入排水公共管网。

    未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覆盖的区域,必须按环评及批复要求修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未被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实体工程和建设资料移交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建设档案应当报送县级以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凡未移交并备案的,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城市排水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补偿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差额所需的经费。

    第十四条 城市区域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许可

    第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严禁排水户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下列排水户应当向属地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集中式居民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排放生活污水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宾馆、酒店、商场、洗浴场、洗车场;

    (三)垃圾中转站、粪便处理场、屠宰场、养殖场、农贸市场;

    (四)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和混凝土制品场;

    (五)排放工业污(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

    (六)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单位。

     第十七条 排水户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在属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并如实填报、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户基本情况、排水量、排水类别;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证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和环保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

    (四)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1个月内的排水水量检测报告;

    (五)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提供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氨氮检测数据。

    第十八条 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排水专业人员对现场进行踏勘、核实排水户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城市排水标准的,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各类建筑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水的,应当在排放前向属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城市施工排水许可证,提交预沉淀设施等预防堵塞排水管网设施的相关资料。城市施工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期限和排放口位置排水。

    第四章  城市排水水质监测

    第二十一条 市级城市排水水质监测职能的机构为南充市供排水服务管理处,县(市、区)排水水质监测职能机构由各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排水水质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专业监测资格。城市排水水质监测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监测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排水水质监测机构定期对排入城市排水公共管网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出具监测报告,建立城市排水监测档案,并对监测结果负责,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排水户和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为监测机构提供采样条件与必要资料。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的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企业的出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水处理企业对进水、出水水质进行抽样检验出具的水质检测报表,应当报送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定期对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排放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发布。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财政部门报送进水量、达标排放水量、水质报表、监测资料。

    第五章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建成后,需投入试运行,污水处理企业应向同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试运行合格证》,取得《试运行合格证》1年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行合格证》,取得《运行合格证》后方可正式运营。在投入试运行前,项目必须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向其审批部门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合格后项目方可正式投入使用。项目投产后须取得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污水处理企业申办《试运行合格证》的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发改、环保、工商、卫生、爱卫会等部门按照《四川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考核标准》对污水处理企业进行试运行评估考核,对考核合格的,核发《试运行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运行合格证》的污水处理企业,其污水处理减排指标不得列入该县(市、区)城市减排考核指标,所在县(市、区)不得申报评选园林城市、卫生城市、节水型城市和环境模范城市。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进出水水质水量发生突变、运行障碍或者发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应当立即作出应急处理,并向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城镇污水处理项目信息管理规定,负责填报在建污水处理项目(含管网)的相关信息,并于每季度后10日前向上一级排水主管部门填报上季度的建设情况。

    在建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完成并投入运行后,须由“在建项目季报”及时转为“运营项目月报”,“运营项目月报”由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将“用户代码”和“用户密码”移交给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责成运营单位按时填报。

    第二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三)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

    (四)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各项资料。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因设施检修、大修等,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应当提前l5个工作日,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停运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按当地城市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

    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由财政纳入专户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根据环保部门核定的污水处理企业处理达标的水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污水处理费标准,原则上要保证污水处理企业微利保本经营,按月由财政拨付污水处理费。已交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其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污水达到排放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同时缴纳排污费。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达到拨付给污水处理企业的相关费用时,各级财政应予以补贴,确保污水处理正常运营。

    第三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泥应当进行稳定化处理,指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处理后的污泥填埋时,应当达到环境保护的要求,污泥集中处理设施建成后,污泥应运送集中处理点统一集中处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泥及其产生沼气的开发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的科研成果与技术。

    第六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辖三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的职责划分:

    (一)市上负责顺庆城市规划区内宽度18米及以上街道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工作,顺庆区政府负责宽度18米以下街道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工作,高坪区、嘉陵区政府负责各自城市规划区内街道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工作。其余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各自城市规划区内街道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工作;

    (二)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排水设施由住宅小区或单位负责。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与城市公共排水管道相连接部分由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三)自建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管护由产权人负责。

    上述(二)、(三)项由属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落实。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的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汛期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确保汛期排水安全。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破损、管道堵塞等问题,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时,公安、交通、住建、水务、环卫、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因城市建设损毁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承担修复损毁排水设施的责任,并按环保治理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改造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由各级规划、住建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标准、规范确定。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在管线管理单位统筹协调下并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管线管理单位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

    (四)在排水管道、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

    (五)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市排水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因建设项目需要移动、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章  污水再生利用及中水设施建设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同步安排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二条 河湖景观、城市园林绿化、环卫和车辆冲洗等行业应当使用中水。

    第四十三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四条 中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负责日常维护,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中水水质符合标准。禁止中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中水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识,其出口必须标注“非饮用水”字样。

    第四十五条 供应中水可实行计量收费,中水水费标准由属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确定。

    第四十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中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中水水质不达标使用或擅自停用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据《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指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的县级及以上城市和建制镇。

    “城市排水”指在城市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污水径流城市排水系统,并经输送、收集、处理,实现达标排放的行为,雨水经城市雨水系统排入水体的过程。

    “城市排水设施”指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雨污水提升泵站等设施及城市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的总体。

    “中水”指部份生活杂排水经处理净化,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后,可以使用的非饮用水。

    “排水户”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产业污(废)水、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集中式居民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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