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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工业污泥清运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3-10-17 9:25:5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绍兴市区污泥产生单位工业污泥贮存、清运、处置行为,切实防范二次污染,逐步完善污泥污染防治的长效机制,改善环境质量,确保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污泥,仅指纺织印染企业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属于一般固体废物的污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越城区、绍兴高新技术开发区、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新区、滨海新城)范围内工业污泥的监管、清运和处置。

  第四条  产生工业污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污泥,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不具备自行处置能力的,必须委托依法设立的工业污泥清运和处置单位进行清运和处置,其管理遵循“统一台帐、统一清运、统一处置、统一价格、统一结算”的模式,不得擅自委托其他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清运和处置。

  第五条  属地环保部门具体负责工业污泥的日常监管工作。当地政府(管委会)及发改(物价)、公安、国土、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当地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区域内工业污泥处理和处置的管理,统筹规划工业污泥的无害化处置方式,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防治工业污泥污染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做好本区域内工业污泥清运和处置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本区域内工业污泥非法倾倒场地的清理工作,根据环保、审计部门的补助意见,对建设和运行工业污泥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提供适当的财政支持。

  第七条  属地环保部门是工业污泥贮存、清运、处置的监管部门,负责工业污泥产生单位的监管工作;牵头做好工业污泥清运、处置单位的资格审核、年度考核工作;负责根据审计部门对处置单位年度经营情况的审计报告,提出补助意见;会同发改(物价)部门核定工业污泥的处置价格;接受公众对工业污泥清运、处置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发改(物价)部门负责会同环保部门核定工业污泥的处置价格,协助有关部门提出工业污泥清运的建议收费标准。

  公安部门负责清运车辆超载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严重干扰工业污泥清运及阻碍行政执法工作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根据环保或其他部门提供的偷倒工业污泥违法犯罪行为线索,积极开展协查工作。

  国土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协调工业污泥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的用地供给。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清运车辆超限行为进行查处,联合做好工业污泥清运单位资格的审核。

  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处置单位经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并根据行业平均利润率提供企业经营情况的审计报告。

  城管执法部门配合环保和公安等部门做好日常路上执法巡逻检查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工业污泥清运和处置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依法依规严格追究责任。

       第二章  污泥产生单位的管理

  第八条  工业污泥产生单位是污泥规范化处置的责任主体,实行统一台帐管理制度,落实专人管理,填写统一台帐,如实记载污泥的产生量、贮存、流向、处置等情况,保存原始处理凭证。

  第九条  工业污泥产生单位应配置必要的设备并规范处理污泥。必须配置与污水处理能力相适应的污泥处理设施(污泥干化池、压滤机、离心脱水机等)并保持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污泥含水率应在80%(含)以下,处理效果应满足后续处置的技术要求。不得采用化学调质等非常规手段进行水份压缩,禁止在污泥中混杂建筑垃圾等杂质。

  第十条  工业污泥产生单位应做好污泥安全贮存工作,建设符合标准的污泥贮存场所,不得将污泥在划定的贮存区域以外进行堆放或弃置。

  第十一条  工业污泥产生单位应配备冲洗设备和相关装置,并安排现场管理人员,监督污泥的规范装运,确保清运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

  第十二条  工业污泥产生、清运和处置单位要落实污泥转移联单制度,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按季向属地环保部门申报污泥产生、清运和处置数量。

       第三章  污泥清运和处置单位的管理

  第十三条  工业污泥实行统一清运、统一处置。工业污泥产生单位必须与工业污泥清运、处置单位签订污泥清运、处置合同,并向属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工业污泥清运车辆要安全合格,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做到防水、防渗漏;清运车辆应安装GPS导航,并与属地环保部门GPS信息管理监控平台相连接。清运过程应密闭化,清运途中应按规定全程开启车辆GPS监控系统,切实防范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工业污泥清运单位应制定完善工业污泥管理应急预案,并按核定时间、线路、地点清运、装卸工业污泥。

  第十六条  工业污泥清运单位应建立污泥清运记录台帐,及时记录污泥来源、数量和处置单位情况。

  第十七条  工业污泥清运、处置单位应加强对清运、处置工业污泥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八条  工业污泥清运处置采用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由污泥产生单位、清运单位、处置单位分别持有同一车污泥的转移联单,该联单上应包含清运车辆信息、清运人员信息、清运处置工业污泥重量,并分别盖有污泥产生单位、清运单位、处置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  工业污泥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对污泥含水率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含水率进行进一步检测,并将结果报属地环保部门核实。

  工业污泥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对污泥重量有异议的,由污泥产生单位、清运单位和处置单位三方共同到场核定;也可向属地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由属地环保部门派人裁定污泥实际处置量。

  第二十条  工业污泥产生单位发现清运单位或处置单位有违反清运处置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污泥产生单位应当保护现场并向属地环保部门报告,属地环保部门应及时到事发现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工业污泥清运和处置实行统一价格和统一结算。污泥清运单价以发改(物价)等部门提出的建议价格为基准,根据污泥产生单位与处置单位的实际距离里程确定相应的清运价格。污泥处置费由发改(物价)部门负责核定,以污泥含水率80%为基准,核定分类收费标准。污泥清运和处置实行预收制度,由各污泥产生单位在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用于支付污泥清运和处置费用。每季度初,根据环保部门核定的季度污泥产生量向专用账户预存相应的处置款项。每季度末,根据企业实际污泥产生量进行统一结算。

  工业污泥产生单位因拒不支付清运或处置费用,导致污泥无法处置的,由属地环保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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