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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排污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3-11-18 11:56:45

  铜环〔2013〕219号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排污收费工作,加强征收管理,规范征收程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环保部等部门《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主体

  市环保局负责本市的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区)环保局实行分级征收。

  市环保局负责征收重点污染源的排污费,包括含污水、废气、噪声、危险废物等排污费。

  具体征收工作,由市、县(区)环保局委托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实施。

  第三条 征收对象

  本市范围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污者),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市环保局对本市现有污染源企业户管实行一次划定,分市、县(区)两级征管。凡新增企业的排污费征收户按属地管理原则,由辖区环境监察部门征收。

  第四条 征收程序

  (一)排污申报

  排污者应于每年的1月15日前,申报本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分别在变更前15日内或改变后3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二)申报审核

  环境监察机构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对排污者正常申报的申报表进行年度申报审核,对排污者申报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申报表应当及时进行审核。

  对符合要求的,环境监察机构向排污者发回经审核同意的申报表,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未报的,视为拒报。

  (三)排污量核定方法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按照下列规定顺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1.排污者按照规定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2.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环保部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的监督监测数据;

  3.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环保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

  (四)排污量核定程序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按照技术规范对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的排污者按季进行比对校验,按季向监察支队提供比对校验结果;每年1月15日前向市环境监察支队提供上一年所有监测数据(包括监督性、突击检查、专项行动等监测数据)。

  市环境监察支队依据在线监控数据、监测结果、物料衡算等方法于2月15日前对相关排污者排污量进行测算,测算结果报送排污费征收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 2月底前经排污费征收领导小组讨论确定各企业排污量。市环境监察支队据此确定的排污量核定相关企业排污费,作为本年度排污费征收的主要依据(已规定测算方法的行业除外)。

  对于本年度内因排污者生产经营改变而导致排污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市环境监察支队应及时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按月(季)重新核定排污者排污量,经领导小组审定后核算排污费。

  县(区)环保局可参照执行,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排污量核定程序。

  (五)排污费征收

  市环境监察支队按照确定的排污者排污量核算排污费应征收额,按月(季)征收。县(区)环保局根据实际情况按月(季)征收排污费。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申报登记,核定排污数量、种类,确定排污费的数额,打印《排污核定通知书》和《排污费缴纳通知书》并及时送达排污者等工作。

  排污者对市、县(区)环境监察机构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监察机构申请复核;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天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者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排污费缴纳

  排污者接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应当在指定的限缴日期前将排污费通过本单位开户银行缴入财政国库。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的缴款数额,及时与国库对帐,并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七)排污费公告

  市环境监察支队按月(季)对确定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在环保局网站或公告栏予以公告。

  第五条 征收项目及标准

  (一)本市环境监察机构应按下列排污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1.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

  污水排放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者,已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水,不征收排污费。

  2.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危险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4.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污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按照国家颁布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违规处理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负责征收的环境监察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计收2‰的滞纳金。环境监察机构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排污者下达《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

  排污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减免、缓缴排污费

  排污者遇不可抗力(如遇台风、火山爆发、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以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自遇到不可抗力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及同级财政、价格部门提出减免缴纳排污费的书面申请。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

  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环保厅审批;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污染物达标排放的可以免缴排污费。

  在申请、批复减免排污费期间或者企业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的,排污者可以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提出缓缴排污费的书面申请。排污者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减免、缓缴排污费的具体审批程序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市、县(区)环保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

  第八条 收费及票据管理

  市、县环保局应当向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登记购买证》及《收费许可证》,并购买《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区级环保部门应到市环境监察支队登记领取使用,年底上交市环境监察支队,送市级财政统一核销。

  第九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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