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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3-11-25 11:24:48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规划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以及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对实行事业单位管理的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费暂按照行政事业性质收费统一征收,由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维护;对于实行企业管理的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环保局负责市城区规划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财政、发改、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环保局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发改、财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应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需要备案的,应当按照规定备案。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根据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需要、全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平均成本、排水设施新建和改造需要、社会承受能力、财政收入状况,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市环保局可以委托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供水企业或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按照委托合同规定及时将污水处理费上交市财政专户,全市统一使用市财政部门规定的污水处理费票据。

  第九条 使用自来水的排水户,由各供水企业每月在收取自来水费时同时代为征收,按照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各自来水供水企业和市环保局根据其供水区域及管辖范围负责日常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足额解缴市财政专户。过时未缴的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市财政按照实际征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3%给征收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企业生产经营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及解缴程序和方式由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以下事项:

  (一)向城市污水处理经营企业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

  (二)污水处理企业的处理设施、设备、企业内排污管网系统,日常维护管理等相关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支付代征手续费。

  (四)排水设施新建和改造需要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当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以及下一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由市水务局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发改、财政、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和质量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标准、期限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市环保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未能达标排放的,由市环保局依法予以处罚;对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达标排放的,由市环保局提出建议,由市财政局停止拨付或者扣减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截留、挤占、坐支、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从2012年7月1日起到2017年6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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