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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凤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3-11-29 14:08: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污水处理水平,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各建制镇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县住建部门作为污水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财政、水务、物价、审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四条 本县境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超标排污费由县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和其他处理设施等。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征收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县物价部门结合本县经济发展状况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及用户的承受能力依法制定, 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县物价部门与住建部门依照污水处理费价格调整的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排污者用水量逐月计收。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实测排污量或接排污管道容量口径核定。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三)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量不收取污水处理费。
(四)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处理后污水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经县住建部门核准后,按污水处理费标准的50%计收。
第七条 本县污水处理费收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程序按照县物价局审批标准执行。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部门委托县自来水公司代收。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的污水处理费,由住建部门委托县水务局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代收。
(三)其他按规定应当收取污水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住建部门或委托相关单位代收。
第九条 收取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应到县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污水处理费收缴纳入县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除给代收单位划拨一定比例办公费用外(按国家规定),专项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
第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应当逐步关闭自备水源,使用公共供水。县住建部门应将加强对使用自备水源等各类排污者污水处理费收取的监督管理,确保应收尽收。
第十一条 禁止排污者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污水处理费。
县环保、住建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监督排污单位做到稳定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排污者必须按时、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或免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排污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其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因收缴的污水处理费不能维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县政府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县住建、财政、水务、物价、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提高污水处理费收缴率。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使用
 
第十六条 县住建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初根据上年度的用水量和污水管网等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费用以及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核定本年度的污水处理费收支计划。
县住建部门应将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年度计划、月度报表和收支决算及时报县政府和上级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污水集中处理企业运行费用的拨付,由县财政部门审核,报经县政府同意,按核定数量逐月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拨付。对污水管网建设维护费用除争取上级专项资金外,由县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县政府批准后拨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污水集中处理企业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做到达标排放。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污水处理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代征单位按月足额向县财政专户上缴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县城以外的其他建制镇,实行污水集中处理的,其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25日起施行,自2018年5月24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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