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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3-12-25 15:33: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以及《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城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丽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
    城市供水企业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及执法,业务上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导。
    规划、环境保护、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逐步实行政企分开、厂网分开、管养分开的运作方式和市场化运作机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政府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本市建设区城市排水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水功能区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区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
    第十二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分别送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当地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施工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公共排水管道的,必须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定临时排水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不得任意排放。
    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接纳标准。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排放生活废水的宾馆、酒店、饭店餐馆、洗浴中心,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等特殊排水户,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特殊排水户办理接驳手续或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时,应当检验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准予生产的证明。
环境保护部门在核发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就申请人项目污水能否排入城市排水设备事宜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申请表;
   (二)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处理工艺;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供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
    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必须经预处理达到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转情况和排水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下列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进行预处理,并经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达标后方可排入:
   (一) 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二) 含重金属、油脂或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污水。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
    第二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县)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的有资质的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冒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措施,并且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抢修或者特殊养护维修作业出现影响正常排水情况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应当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告知暂停排水的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应当报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并发布通知。
    第三十二条  对重要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许可事项的:
    1.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2.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或者不依法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不依法对污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
  (六)应当实施行政处罚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
  (八)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水量、水质变动及其管理的近期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排水户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责令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排水户,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违反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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