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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3-12-25 15:39:4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防止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占用、损毁,保障城市排水畅通,控制城市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2006年)、湖南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建城〔2007〕123号),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266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县以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的通知》(湘建城〔2013〕118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简称污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入城市污、废水的管网、井池、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及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城市排水及其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各建制镇生活污水排放管理工作。市发改、财政、规划、城管、水利、环保、公安、国土、交通、水府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城建投资公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住建局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防洪排涝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等,会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要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建管并重的原则。
市住建局应当按照城市发展的需要和城市排水规划,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城市重大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市住建局要组织科学论证并公开听证,广泛听取意见。
第六条 工程项目及其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和雨污分流的原则,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列入规划审批范围,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统筹划定城市排水设施用地及其保护范围,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城市规范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并列入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纸审查内容。否则,不得予以审批通过,不得办理报建、施工许可。已经建设但未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八条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单位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第九条 市政及新建小区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验收。自建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市住建局应当对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查验。
排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的污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O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排放的第三产业废水同时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排放污水要提出排水许可户请,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提交相应资料 (具体要求由市住建局根据相应法规制订)。已经接入的,要逐步办理排水许可。
市住建局应当自受理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接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按照规划和水量排放要求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门检测井。
第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排水管理处同意,并发给临时《城市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市排水管理处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待建设工程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发给《城市排水许可证》。建设单位凭《城市排水许可证》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并按照规定将有关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备查。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市住建局应当制订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规划和年度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提高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污水处理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住建部门共同监管、核实污水处理量;市供水管理部门要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并及时上缴市财政;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市排水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如超过市场污水处理成本时可协调物价等部门组织调价工作;市财政部门要监管污水处理费收缴存入专户和及时拨付,确保专款专户专用专帐,保证污水处理费用按BOT特许经营合同正常执行;市城管等部门要负责处理好污泥存放的工作;市排水管理部门按特许经营合同加强对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的监管和指导,负责监督运营期到期后完好地移交至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对污水排放量大,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市环保部门要进行重点监测。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按以下规定划分: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划分以产权范围及交接井为界,无交接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城市公共区域内的主截污管网为市城市排水管理处负责,小区及社区内的由相关单位负责,其它区域由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负责,新建城区在移交前由相关部门负责,移交后由接收管理单位负责,具体分界线由市住建局认定。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必须按照国家、省、湘潭市有关排水设施养护标准进行养护,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排水设施养护费用列入市财政专项支出。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渍水、管道破裂及需紧急处理等事故时,养护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抢修;发生坍塌、有毒物质泄漏等危害公共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市住建局和市公安、环保等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迁。并且待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二十条 在排水干线管道、明渠、排水泵站周边3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打桩、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超过管顶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以及在排水设施周边进行爆破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单位共同制定可靠措施,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2号令)由排水管理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由市环保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渍水、污水漫溢,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盗窃、破坏城市排水设施,妨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损失的,要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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