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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4-3-5 15:14:4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和正常运转,改善、提高城市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污水,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生活和其他活动中排放的各种废水的总称。

第四条市住建局是城市公共供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监管部门,负责监测污水处理量,编制污水处理费使用计划,督促市区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排污水户尽快连接排水管网以及对污水处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委托并督促市自来水公司做好公共供水的污水处理费代征收工作。

市水利局是自备水源井或者其他水源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监管部门,负责委托并督促市水资源管理中心做好自备水源井或者其他水源污水处理费代征收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进行管理,审核、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计划,拨付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市发改、环保、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第二章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五条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居民(以下称“排污水户”)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市区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排污水户,应尽快连接排水管网,禁止擅自将污水直接向地面、地表水体或地下排放。市区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外的排污水户,应当按国家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遵循合法、合理、保本微利的原则。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发改委会同市住建、水利、财政等部门及污水处理企业,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及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依法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后方可实行。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计征。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水户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由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收,使用财政和税务部门共同监制的专用票据(“一票制”)并单独列明城市污水处理费缴款数额;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其他水源的排污水户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水资源管理中心代征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代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污水排放量计收。

排水口安装计量装置的排污水户,按照计量的污水排放量计收。排水口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排污水户,按照用水量的80%计收。(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水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照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与时间核定用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其他水源的排污水户,已安装取水计量装置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量计算;未安装取水计量装置的,按照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铭牌最大取水量核定用水量;

(三)对建筑施工临时向污水排放设施排水的,其用水量参照本款(一)或(二)核定;

(四)使用商品热水、工业净水等水源的,原则上由出售商品热水、工业净水的生产单位按照取水量代缴污水处理费;

(五)使用地下水用于水源热泵的排水户,未按照规定回灌直接排入排水管网的,按照取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水户,其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后,排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分别按照正常污水处理费标准的30%和40%缴纳污水处理费。达不到一级、二级标准的依照相关缴费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章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专款用于以下事项:(一)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市住建部门于每年年初根据上一年度实际污水处理量和本年度计划污水处理量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十四条市财政部门于每年年初综合上一年度实际污水处理量和本年度计划污水处理量,与征收部门核定本年度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基数,并确定未完成基数和超基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工作奖惩机制。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如实向相关部门报告实际运行情况和相关数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并报送进出水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不得虚报、瞒报、漏报和擅自停止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排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其申报的污水处理所对应的污水处理级别,并且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向市住建部门提出城市污水处理费拨付申请后,由市住建部门向财政部门递交城市污水处理费拨付计划,市财政部门收到市住建部门申报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拨付计划后,根据市住建部门监测的实际处理污水量和环保部门监测的达到排放标准的水质,结合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污水处理价格,及时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费。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及代征收单位应对排污水户开展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自备水源井的排污水户要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代征收单位报送本年度排污水情况和下一年度排污水计划,并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市住建部门要会同水利、环保、财政等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市住建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市区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排污水户入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市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排水水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排污水户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可依据《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征收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区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排污水户,未按照国家规定将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市住建部门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违反规定擅自停止运行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污水处理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住建部门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据实核减其污水处理费用,逾期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并报送进出水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市住建部门依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申报的不符合污水处理价格所对应的污水处理级别的,由市价格监督检查部门依据《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污水处理企业的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对未达标排放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排污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利部门依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备水源井排污水户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八条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征收部门、代征收单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市本级财政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三)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对单位或个人的罚款裁量幅度,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具体执行。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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