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污水处理工程网 >> 政策法规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更新时间:2016-9-9 9:12:47

  一、第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还应当遵守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对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以及生态敏感、脆弱的其他海域实行严格保护。”

  三、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四、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五、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六、将第七十条修改为:“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七、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八、将第八十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理。”

  九、将第九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修   改   前

修   改   后

   第十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还应当遵守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对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以及生态敏感、脆弱的其他海域实行严格保护。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条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

   第七十条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八十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第九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上一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