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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4-2-13 10:02:47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防治城市环境污染,根据国家《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喀什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废水和雪雨水的管网、明渠、泵站、闸涵、检查井、收水井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相关设施。

第二条  排水条件是指排水量、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数量、排水水质、主要污染物种类、浓度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从事制造、建筑、电力、燃气生产、集中供热、科研、卫生医疗、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洗浴、洗车、居民生活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喀什市城市排水管理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的原则,喀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许可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日常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委托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办理核发《排水许可证》,报主管部门审查签章有效。

第五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  排水户污水排放口的设置应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设计要求,应在排水口前设置专用检测井,工业企业、医疗卫生和重点排水户应建有内部排放污水处理设施,具备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建立相应的对水量、pH、CODcr、SS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标准和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喀什市污水处理厂设计要求的进水标准。

第七条  排水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之日起开展现场调查,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排水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二)未达到排放标准,但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不构成危害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可以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因施工需要发给的《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三)不符合排放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坏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或不符合喀什市污水处理厂设计要求的进水标准的,不发给《许可证》、《临时许可证》,并向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示。

(四)排水许可证应按国家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第八条  排水户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水或变更排水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或几项的,应当事先向排水管理单位递交排水许可申请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1)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的;

(2)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数量发生变化的;

(3)主要污染物种类变化或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且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

(4)排水条件的其他变更情形的。

第九条  经批准的排水工程竣工后,排水户应申请排水管理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后,方可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水。

第十条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变更排水条件或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因紧急原因需临时变更排水条件排放污水的,应当立即向市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排水户自建的排水设施(包括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之间的部分),由其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严禁无证排水的行为。排水户有以下行为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1)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2)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3)主要工业企业、医疗卫生单位未经内部处理超标排放污水的;

(4)拒绝缴纳“污水处理费”的,除限令补交外,并按本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排水户有下列行为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1)遗失排水许可证及有关排水资料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2)因紧急原因变更排水条件后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3)《许可证》、《临时许可证》期满未换取新证继续排水的;

(4)谎报、拒报排水资料或涂改、出借、销毁排水许可证件的;

(5)阻挠、拒绝排水监测人员现场检查、监测或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6)未经排水资格审查批准,擅自接通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可采取临时封堵等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并应依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监督部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排水户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喀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 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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