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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试行)

更新时间:2012-10-10 11:53: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是指通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泵站和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
  第五条  市、县区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纳管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
  污水处理管理单位负责污水处理厂的日常管理工作,要对城镇集中的污水按相关规定全面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 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预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预留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以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方案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并通过相关法定专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污水接纳与处理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工业废水等污水,产生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预处理,经相关部门检验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鼓励企业对生产用水进行循环利用;鼓励宾馆、饭店、写字楼、住宅小区等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减少污水的直接排放。
  第十三条 排水户的污水排放口至污水处理收集管网的连接管道,由排水户负责建设,并应当按照污水处理单位提供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要求进行设计、施工,施工结束后,应申请住建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对可能造成污水处理设施损坏无法接纳的,要及时报请住建部门关闭相关排水户的纳管设备。
  第十四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城市排水许可与排污许可确定的水质标准和水量排放污水。
  第十五条 禁止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下列物质:
  (一)挥发性有机溶剂及易燃易爆物质;
  (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钠、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
  (三)腐蚀管道以及导致污水管阻塞的物质;
  (四)不符合相应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及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
  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前款所列物质的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排水户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单位报告,造成损失的,排水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污水集中处理单位的进水口、出水口、水处理关键部位以及重点排污户,应当安装水量、水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章 设施保护和维护
 
  第十九条 未按照相关规定和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污水收集管道、阀门、检查井等设施上面及污水收集管道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在污水管道上凿洞接管排水;
  (三)阻塞污水管道及出水口;
  (四)损坏或者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涉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污水处理单位查询地下污水管网情况。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污水处理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施工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在污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单位负责污水集中处理厂、泵站、管网的维修养护。
  排水户负责自建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污水管道等的维修养护。
  污水处理单位和排水户应当保障各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演练。污水处理单位在维修养护污水处理设施前应当制定中毒、窒息等事故抢救预案,进行有害气体浓度的检测;应当严格遵守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指定专门监护人员进行安全监护。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扰。
  第二十五条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用电需求。因故确需停止供电的,电力部门应当7日前通知污水处理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建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检验制度,并向住建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质与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排水户限期治理,确保污水达标纳管。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单位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和网站,及时受理公众对污水处理的意见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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