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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竹市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3-9-5 9:53: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绵竹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绵竹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民户都应遵守本办法,并根据用水数量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为市人民政府,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工作,直接或委托组织征收城市公共用水和自备水源单位及其他用水户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取消征收原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污水排污费(工业企业除外),超标排污费的征收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自备水源关闭前,由市水务局负责征收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财政、住建、环保、水务部门按照《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制定和调整。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根据物价指数及污水处理成本变化情况实行年度动态调整。
    第五条  公共用水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依据用水性质分别确定,具体分为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业和经营服务用水、特殊行业用水。
    使用自备水源的不分用水性质按统一标准征收。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一级排放标准的工业企业,其污水处理费按生活污水处理费标准收取。
第三章 征收方式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方式为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除经市政府明文批准同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市供排水总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务局代征。
    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居民,依据其取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无法确定用水量的,征收单位和被委托征收单位可按照市区人均生活用水量核定,按标准征收。
    第八条  采用地下水或地表水的自备水源单位应根据《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表,对无取水计量表的按取水设施的取水能力每日按24小时计算取水量,并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凡办理了绵竹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居民,按实际用水量和收费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根据《德阳市生活必需品价格及收费标准调整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联动办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补助。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属本级政府非税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采用“单位开票、银行代收”的收缴方式,委托代征的由代征单位按月归集,每月5日前定期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行、维护管理、建设资金偿还、污染治理以及用于城市截污干管的维护、维修、清淘、管理等开支。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政府批准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预算,按相关规定拨付。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收支使用情况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污水处理厂运行状况,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保局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五章   监督与罚则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出厂废水应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
    第十六条  市环保局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水质进行监测,发现超标准排放的,污水处理厂应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且承担监测等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监督与管理。除不可抗拒力外,一旦发现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备或者处理污水未达到排放标准而排放的,应责令改正,并测算已排放的污水量,在费用结算时扣除该部分污水处理费。超标排放造成环境污染及其他后果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征收部门和代征单位应当催缴,经催促后逾期2个月未缴纳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由征收单位依法追缴。
    第十九条  代征单位擅自减免、截留污水处理费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督促其立即改正,补缴减免的污水处理费,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代征单位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依法监督污水处理费标准的执行,对违反规定、不按标准征收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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