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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4-2-13 10:03:11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污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提高城市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集中处理良性运作机制》通知精神,结合喀什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及从河流、湖泊、水库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雪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工业企业、制造加工、建筑、电力、燃气生产、集中供热、科研、医疗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洗浴、洗车、居民生活和其它服务活动的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五条  喀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喀什市排水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财政、物价、环保、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管理到位、合理使用。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计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水价管理权限制定,污水处理费计量按用户用水量100%计征。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收取的污水处理费足额用于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排水管网维护经费和排水设施建设经费。

    第九条  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它用。

    第十条  用户应当如实向征收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必须安装用水计量装置,其用水量按照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其用水量由征收单位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  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的用户,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无水计量装置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第十二条  使用中水或者其他再生水的,按中水或再生水取用水量的50%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征收单位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每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计入污水处理费。

对拒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肆意拒缴、拖欠污水处理费的用户,征收单位可报请主管部门核准,可采取临时终止供水或临时封堵排水口等有效措施,予以追缴。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管的收费票据,征收人员应如实计量,一费一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征收单位应加强收费人员的监管、教育和业务培训,坚持优质服务、文明礼貌、依法办事、公平合理的原则,严禁吃、拿、卡、要等违规恶习和生、冷、硬、拖等不良作风,违规者严加处置。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应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及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用户和社会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规定管理,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喀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 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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