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环保局、建委(建设局),舟山市水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污泥的利用处置行为,防治污泥环境污染,巩固主要污染物减排成果。根据省九部门关于污泥无害化处置实施意见的精神,现就城镇和工业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督促落实污泥安全贮存措施
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应设立污泥贮存场所(设施),规模应满足安全贮存的需要。贮存场所应设立明显的标志标识,贮存场所的地面应作硬化防渗漏处理,并建有遮雨棚、围堰,设置废水引流通道或装置,将污泥渗滤液和冲洗废水等引入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式污水处理厂不得在划定的贮存区域以外堆放或弃置污泥;确需转移出厂界进行安全贮存的,需经所在地县级环保部门同意。
二、加强污泥的稳定化处理和安全运输
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应当根据污水性质配套建设污泥浓缩脱水装置,并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且污泥浓缩或脱水等预处理效果应满足后续处置的技术要求。污泥运输应当采用机械及管道连续输送或采用密闭车辆,不得使用敞篷车辆运输。委托进行道路运输的,承运者应当具有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
三、规范污泥的利用处置行为
已建成规范利用处置污泥设施的地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应当统一委托所在地处置单位处置;在合理运输半径内,鼓励规范的污泥利用处置单位跨县(市、区)服务,积极促进污泥利用处置设施的共建共享。尚未建成规范的利用处置设施的地区,应根据《浙江省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导则(试行)》的要求,选择合理的处理处置方式处置污泥。采用混合填埋、建材利用和园林绿化用等方式处置污泥的,污泥的泥质应当分别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混合填埋泥质》(GB/T 23485-2009)、《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制砖用泥质》(GB/T 25031-2010)、《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园林绿化用泥质》(GB/T 23486-2009)的要求。采用上述3种处置方式的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要求,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分析机构,每年至少采样分析1次污泥的泥质情况。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泥质的监测报告应分别报所在地县级建设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危险废物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四、强化污泥的日常管理
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妥善处理处置所产生的污泥,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泥产生、贮存、处理、处置实施全过程管理,制定并落实污泥环境管理制度,不得倾倒和弃置污泥,切实防治环境污染。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应当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污泥产生、贮存和利用处置的数量和流向等情况,按半年度汇总并分别上报所在地县级环保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运污泥应当执行联单制度,由污水处理厂、运输单位和利用处置单位人员在交接时共同填写,分别保存至少2年。
五、加强污泥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一是要加强污泥产生和流向情况的汇总分析。各设区市环保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各县(市、区)按半年度汇总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生流向情况汇总表,并于每年6月15日和12月15日前,分别上报省环保厅和省建设厅。其中,2011年度仅需在12月底前上报当年情况即可。
二是要切实做好污泥预处理监管。以填埋、制砖和园林绿化等方式处置的,各市、县(市、区)环保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集中式污水处理厂落实污泥的预处理,确保达到相应的泥质要求,经监测不达标的,要责令污水处理厂限期整改到位。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的监测和备案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属工业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则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各设区市环保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泥质监测和备案情况分别上报省环保厅和省建设厅。
三是要加大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各地建设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配合协调,组织联合执法,定期检查污水处理厂污泥利用处置情况,及时消除安全和环保隐患。对随意弃置污泥、长期不落实管理要求的,应当依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造成环境污染的,要督促集中式污水处理厂限期消除。
四是要实行污泥处理情况信息公开制度。从2011年开始,各市、县(市、区)环保局应根据《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公开制度》(原国家环保总局公告2006年第33号)的要求,将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污泥的产生和处理处置情况纳入信息公开范围,按要求予以发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
发布时间:2011-6-13 11:42:29 中国污水处理工程网